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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
发布日期:2017-09-12 浏览次数:2229 次

 浙 江 省 海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81民初1138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陈赟会,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
原告张**与被告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言明结算方式为出货后90日内结清。原告按约送货给被告签收。至2015年8月14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累计价值189567元,但被告未能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9567元,并赔偿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对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567元并赔偿利息。
被告魏**答辩:原告起诉无中生有,我不欠他钱,最多仅欠几千元。
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魏**的质证意见:
1、送货单49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至8月向被告供应运河水泥与南方水泥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首先,送货单上对价格是原告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其次,(1)编号2170549号、1848104号对送货单上的货款已经结清;(2)编号1848118号送货单上日期模糊,但是签名是真实的;(3)编号0848623号送货单上记载了两个日期对两笔货物,怀疑其中一笔系事后添加;(4)编号0609211号送货单上记载了两笔水泥,交易习惯是一个送货单记载一笔水泥;(5)编号4043209号送货单上的“魏**”不是本人所签;对其他送货单没有异议。
2、清单3份,证明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对送货单对数量与价格予以确定对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3份清单均是其本人书写,但认为金额是不准确的。
3、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8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以及30000元是5月22日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明细上记载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也是正确的。
4、送货单13份,证明2015年3月3日至5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两种水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水泥收到,但是认为上述送货单上记载的交易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魏**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张**的质证意见:
1、收条2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记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间5月22日前的账目已经结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记账单上的文字系被告单方书写,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辩称4043209号送货单上签名不是真实的,但是在对账时又将该笔货物列入证据2的对账单中,故对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辩称编号0848623号、0609211号送货单上记载两笔送货不符合交易习惯,怀疑系原告事后添加,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他送货单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对其上记载的货物数量予以认定;送货单上的金额系原告自行添加,故对送货单上记载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5月22日前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已经结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待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素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3月至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176.5吨,上述货款被告已付清。2015年5月22日起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经双方对账结算:
5月22日至2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运河水泥13吨,共计价款3554元;南方水泥133吨(对账单因计算错误,记载为123吨),单价252元/吨,共计价款33516元;
6月3日至2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运河水泥41吨,单价238元/吨,共计价款9758元;南方水泥77吨,单价245元/吨,共计价款18865元;
7月2日至3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运河水泥26吨,共计价款6188元;南方水泥206吨,共计价款49440元;2015年8月1日至14日,原告又陆续向被告送南方水泥共计84吨,根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240元/吨,合计价款20160元;综上,原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8月14日共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价款190481元;此外,原告被告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2015年9月1号共拿卫(魏)**拾捌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清单1份,载明:4月9日20000元、3月20日1万、6月2日1万、6月14日30000元、6月30日12000元、7月4日9000元、7月17日10000元、7月21日15000元、7月29日15000元,还有4万问我老婆;今天9月1日给9000元,共付给张**18万元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水泥后应当按照约定价款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通过送货单与对账单反映2015年5月22日起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90481元,原告自愿按照189567元与被告结算,本院予以照准。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虽支付180000元,但其中有30000元支付于2015年5月22日之前,因原、被告在5月22日前确有业务往来且被告未提供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支付预付款对证据,故针对本案货款,上述30000元应予扣除,实际用于支付本案货款为150000元。综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9567元。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理性,故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日。被告辩称已付清货款,但仅提供支付150000元的凭证,且不能对其自书的付款明细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39567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1815元,由原告张**负担815元,被告魏**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裘**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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