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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公证的特定效力
发布日期:2017-09-12 浏览次数:2111 次

      法定公证的特定效力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想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如果未经公证,该事项不能产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1、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公证的法律效力
   在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公证的情况下,公证就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该民事法律行为便成为要式法律行为,须经公证才能生效。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在这种情况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能经过公证后才能生效。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公证时,公证只是该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能否最终生效,还得看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生效要件。
   2、关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法定公证的法律效力
   关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法定公证的法律效力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确定,通常为该事实、文书生效的形式要件之一。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人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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