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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发布日期:2011-07-12 浏览次数:3071 次

商品交易中,常有买方收货后未付款或者未付清货款而向卖方出具无还款时间款条的情形,而且,也常有数年后债权人催收无果而诉请债务人归还欠款之情形,而当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有效证据时,债务人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文对此类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进行探析。

  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纠纷审理现状及法律规定

  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不同的法院和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认识和判法不一样:有法官认为,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人书写欠条之次日起算,超过两年起诉就超过诉讼时效;有的法官则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时,只是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不是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时,因而债权人享有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的权利。只有当债务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时,才是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时。因而判决债权人胜诉。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和不同的判决结果。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根据不同的案情作出认定和判决,不能一概而论,应注意区分和掌握。

  第一,此批复的前提条件是供需双方当事人原来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但需方收货后又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需方书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又无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如果涉案案情与此批复相一致,债权人在收到欠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方为不超过诉讼时效,才能获得胜诉权;否则,超过两年起诉,一旦债务人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就不能获得胜诉权。

  第二,如果供需双方在交易时,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而是需方收货后只给付部分货款,经供方同意,需方向供方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对此就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只能认定供需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后,双方同意不立即清结货款,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为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即出卖人在履行交货义务后,有向买受人收取货款的权利;买受人获得货物权利后,有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单务合同,即出卖人只有收款的权利,买受人只有付款的义务。由于欠款条未明确还款时间,但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和欠债还钱的公序良俗,债务人有随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债权人也有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的权利。“随时”二字的含义,可以理解为三、五几日,三、五几月,三、五几年或者十年八年都可以。只有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权利,而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拒绝履行还债义务之时,才是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时。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债务人以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已超过书写时间两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属于这种情况的,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关于从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认定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债务人归还债权人的欠款。

  举一案例:陈某多次在罗某处购买鞋底,未签订书面合同,付款方式口头约定为,买方有钱就付。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后,陈某出具了一张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欠罗某1.5万元。事隔四年半时间,罗某起诉请求陈某归还欠款1.5万元。陈某辩称出具欠条后罗某一直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此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次日起计算,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效证据,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而判决原告败诉,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无罗某交货后陈某立即付款的约定,由于出具的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罗某可以随时要求陈某支付该笔欠款。自出具欠条四年多来,罗某未向陈某主张权利,其权利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一直未起算。故不能从罗某收到陈某所写欠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而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陈某给付罗某欠款1.5万元。

  此案例说明,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针对不同的案情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买卖双方并未约定买方收货后立即付款,买方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或者从债务人不能给付、拒绝给付之日起算,属于此种情况的,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司法解释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第六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或者借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完全适用此条司法解释,这条司法解释正好规范了这类纠纷案件的审判尺度。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简言之,当事人发生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影响合同履行时,应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原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解决办法。如果当事人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或者借条,双方既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原来又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又不符合欠款人欠钱立即就还或者借款人借钱立即就还的交易习惯,就应该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解决办法。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以上六项不明确的内容都规定了不同的解决办法。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或者借条,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内容,对应此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持有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或者借条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一定的宽限期(即准备时间)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或者准备时间届满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则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或者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则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这条司法解释,对于长期争论不休的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或者借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规范了统一的审判尺度,但实践中还存在理解不透和掌握不准的现象,因而对同一类案件事实仍存在不同的认识和不同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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