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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中责任限制与加重内容效力的认定原则
发布日期:2011-06-26 浏览次数:2491 次

格式条款中责任限制与加重内容效力的认定原则

 

 
 

    【案例要旨】
     本案是一起因快递承运人遗失快件引起的赔偿纠纷,主要涉及承运人天怿公司提供的运单上格式条款中的有关损害赔偿内容的效力。一、二审法院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并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天怿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快件遗失约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发件人未对快件保价的,赔偿额最高为人民币200元;申报价值超过人民币200元并另行支付5%保价费的,可以按照其保价请求全额赔偿。本案对该格式条款是否因责任限制与加重而无效并因而适用合同法第40条作出了明确的分析。
    
     【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14日,爱迪斯公司委托天怿公司将6份同年10月11日开具的增殖税专用发票以快递形式投递至南京某公司。双方签署的运单载明:货品为发票,费用总计人民币10元;在发件人签名处的上方言明:“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背面的契约条款”。而运单背面契约条款中的第4条就赔偿问题载明:“遗失、损坏和被盗未保价的快件,最高赔偿金额为200元人民币(含退回的运费)。凡申报价值超过200元人民币的快件,本公司将在原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申报价值增收5%保价费,并以实际收费时认定的申报价值的实际损失酌情予以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其保价额。”爱迪斯公司在委托投递发票时,未进行保价。2002年10月30日,天怿公司出具证明告知,爱迪斯公司委托头递的增殖税专用发票因操作不慎而遗失。同年11月4日,爱迪斯公司另开具6份与所遗失发票金额相等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给南京某公司,税额计人民币70,369.96元。爱迪斯公司开具发票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天怿公司赔偿其税款损失人民币70,371.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怿公司接受爱迪斯公司委托后,应当按约履行托运义务,对其工作失误致爱迪斯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运单上所特别载明的事项系天怿公司事先拟制的,属格式条款。其中关于快件遗失时赔偿标准的条款,加重了爱迪斯公司的责任,减轻了天怿公司的责任,使爱迪斯公司在遭受损失时请求等价赔偿的主要权利受到排除,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故该条款对爱迪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0条等规定,判决天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迪斯公司人民币70,369.96元。
     判决后,天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契约条款对快递的保价作出了约定,被上诉人在看清该契约条款后签字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述条款时,既未申报该发票价值超过人民币200元,也未采取保价行为,故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元。原审法院违背“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在爱迪斯公司支付人民币10元费用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高额费用,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据实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
     二审合议庭审理后认为,由于爱迪斯公司在选择快递方式上,未进行保价,则按照格式条款的约定,其获得的赔偿额只能是人民币200元,作出撤销原判决,改判由天怿公司赔偿爱迪斯公司人民币200元。
    
     【审判结论】
     撤销原判决,同时判决天怿公司赔偿爱迪斯公司人民币200元。
    
     【评析意见】
     一、快递承运人致标的物灭失的法律责任。天怿公司作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收受报酬,即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他人运送快件,并对运送物品的遗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天怿公司受爱迪斯公司委托运送快件,由于天怿公司工作失误,未完成其投递义务并造成爱迪斯公司经济损失,天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额按双方约定认定。
     二、格式条款中责任限制与加重的认定。天怿公司于速递单背面事先拟就的契约条款属格式条款。其中就快件在运送过程中发生灭失后的赔偿责任,以未保价和保价两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供发件人选择。其内容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该约定并未免除运送人的责任,加重发件人的责任或排除发运人的主要权利,故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有效。爱迪斯公司既签署运单,即表明其已接受该有关格式条款的内容,故应当受其约束。一审法院认为天怿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关赔偿的条款减轻天怿公司责任、加重爱迪斯公司责任的观点,没有考虑该格式条款中对支付保价费后发生的赔偿额并没有限制的情形。只有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将保价后的赔偿额限制一定的标准,才可能构成减轻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而爱迪斯公司明知其发运的快件系价值较大的贵重物品,未选择保价条款,则其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故其要求天怿公司承担快件灭失之后的全部赔偿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天怿公司只应按照有关赔偿条款的约定,赔偿爱迪斯公司人民币2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运单中有关赔偿的条款没有约束力不能成立。

     三、格式条款的制定必须贯彻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虽然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制定有很多限制,但只要其内容贯彻了权利义务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且能够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格式条款就可以以合同形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情况表明,天怿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并没有对其发生遗失快件后的赔偿额加以限制;爱迪斯公司若支付了保价款,则完全能够按照其保价进行索赔。现爱迪斯公司选择不保价的承运方式,故在发生物品遗失后所获得的赔偿额最多为人民币200元。

 

    作者:王启扬 民一庭审判长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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