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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疑难问题与对策
发布日期:2011-02-22 浏览次数:3584 次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疑难问题与对策

              葛福臣 程安营

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法律适用中存在不少疑难,现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对几个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关于伤残的鉴定与赔偿问题
  
  1、关于受害人何时做伤残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那么持续误工以什么为准,如果以医师开具的休息证明为准,出院时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过长,受害人很长之后才去作伤残鉴定怎么样办?因为有交强险托底,如果侵权人不要求对休息时间的必要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法院对医院盖了公章的证明,就只能予以认可。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存在上述“休息”证明对侵权人的赔偿造成扩大的案例。同时,也存在利用司法鉴定获得诉讼时效中断,从而使赔偿请求不逾时效的案例,对受害人伤残鉴定的时间,建议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
  
  2、关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提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30日内提出。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提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30日内提出。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第五种观点认为,应在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第六种观点认为,应在再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所持的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15天时间较短,不利于保护普通程序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所持的意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30天时间较长,不利于简易程序案件的及时审结。第四种观点、第五种观点及第六种观点所持的意见,不仅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宗旨,而且会拖延案件的审理期限,还会浪费审判资源,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建议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
  
  3、关于一人有多处伤残的赔偿问题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一个受害人身上有多处伤残的情况,并且各处伤残均评定了相关的等级,对此,伤者仅构成一处伤残的赔偿指数容易理解,但是多处伤残的赔偿指数如何计算却仁者见仁,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标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计算方式:
  
  第一种处理方式:把身体多处伤残的赔偿费用采用合并计算。即对每一处伤残均按比例计算应赔偿的数额,然后简单相加,得出最终的赔偿数额。这种方式是遭到质疑最多的计算方式,有人认为该计算方式不区分实际情况,对同样一个人,赔偿的数额计算累计过大,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也有人认为,交通伤害是复合伤害,既然每一处的伤害都有伤残等级评定,就应当给予法定的赔偿,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对一个人只能赔偿一个伤残等级,这也是划分赔偿指数的意义所在。
  
  第二种处理方式:采用吸收的办法,即轻伤残被重伤残所吸收,即对同一个人造成多处伤残等级的,只计算较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数额,对较轻的予以吸收不计。这种方法同样得到了较多的批评,大部分的人认为这是对受害者的不公平。
  
  第三种处理方式:采用公式的计算方法。即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在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列出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公式如下:C=Ct ×Cr (Ih +∑Ia ,i)(∑Ia ≤10%,i=1,2,3……n,多处伤残 )
  
  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
  
  Ct――伤残赔偿总额;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 ――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上述公式翻译过来就是: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
  
  这个公式同样也存在问题,对于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对应数值(即哪一等级的Ia应为多少),以及该如何浮动,没有明确,也未对Ia进行举例说明该如何适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作法不一,确定Ia的随意性较大,甚至同一单位的不同人在执行时也不一致,致使确定的“赔偿指数”存在争议,造成对案件处理的不满。
  
  以上三种计算方式,各有各的适用理由,显然也都存在着不足,但司法实践中,关于一人多处伤残数额的计算引发了许多的问题,有的案件造成当事人的上访,有的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也给基层法官处理此类案件带来许多工作上的压力。
  
  对策与建议:对于同一人造成多处伤残的计算问题,建议最高法院组织专门调研与交流,作出一个统一的司法解释,同时希望司法鉴定机构能够在鉴定时按照科学方法得出唯一的伤残鉴定结果,以便法官在实践中摆脱多种伤残等级计算方法无所适从的混乱现状。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死亡赔偿金,顾名思义,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所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上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
  
  “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扶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受有的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亦应当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损失,也就是给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内,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民法通则》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也作了相应的司法调整。关于死亡赔偿金,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名目不一,赔偿标准及数额也各不相同。
  
  1、《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一)收入损失。提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 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二)医疗、护理费<具体内容参见前条第(二)项>。(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四)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但以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五)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八、赔偿费应赔付给死者遗属、伤残者本人。
  
  从以上列出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用语混乱且含义不同,标准不一,有的称为”死亡赔偿金“,有的称为”死亡补偿费“,也有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以致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立法机关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规范。
  
 
 二、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
  
  对于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理解,在学界也是争论的焦点。由于该问题直接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及死亡赔偿金可否清偿债务等系列问题,故而对该问题的探讨就具有更为重大理论价值。
  
  首先看一下《继承法》对遗产的规定,《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着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而死亡赔偿金是死者遭非正常死亡后才产生的,它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应该说,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款项,它是填补死者近亲属因遭非正常死亡后家庭损失的弥补,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
  
  从法理上分析,如果死者不死亡,则不可能产生死亡赔偿金;而死者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就消亡,不再是权利主体,就不需要进行救济,其近亲属依据与死亡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损害赔偿的直接请求权。若在受害人已经死亡,却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来处理,在法理上存在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也明确”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实践中,死亡赔偿金宜认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不应认定为遗产。
  
  三、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究竟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还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还是二者兼而有?问题主要是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后一个解释否定了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该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财产损失利益的补偿,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相关规定接轨。在法律用语中,《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犹豫不决,第十七条规定的明明是死亡补偿费,但在第二十九条中却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为什么在第十七条中用语为死亡补偿费而在具体计算标准中却称为死亡赔偿金呢?二者之间又是何种关系呢?如果两者只是工作上的文字笔误,希望能有一个明确的说明,以避免实践中对此的争论和异议。
  
  三、关于”保险“的问题
  
  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国家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交强险》),要求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审判实践中,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执行的标准不一致,导致涉及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结果千差万别。
  
  1、关于保险人的诉讼地位。目前,司法实践中在确定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在案件中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原告列保险人为被告的即为被告,列第三人的则为第三人;二是事故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列保险人为被告,车辆参加第三者商业险的列保险人为第三人;三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认为保险人不是侵害人、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保险人不能参与该案的诉讼,不能作为此类纠纷的当事人,不能直接赔偿第三者。对以上几种处理方式,各有各的道理,首先,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的人认为,强制保险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直接赔偿的民事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论什么原因,保险人就要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应当直接将保险人列为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了保险人为被告,他就是被告,但原告起诉时列保险人为第三人的他就是第三人,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是被告的地位。法院不能干预原告要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第二种方式认为,第三者交强险,是法律的规定,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是必须赔偿的,他在诉讼中就是被告的地位,而不是第三人。而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车辆交通事故中,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赔偿责任,只是在判决结果上可能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只能是第三人。第三种方式,认为保险人不应列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理由是,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合同当事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即投保人,受损害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主张保险合同中的赔偿权利,应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主张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按此条规定,应当先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然后由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赔偿。因而,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人,不能直接将保险人列为当事人,让保险人直接承担责任。
  
  2、交强险与商业险性质的界定。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不同的责任保险制度。在交强险出台前,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交强险出台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性质界定不一致,出现商业险按交强险理赔的现象。有的案件,受害人与机动车主之间均有责任,按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为:投保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判决时,却把商业险作为交强险理赔,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对受害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也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3、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按照商业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共同致害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保险人作为致害的一方,就共同致害人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对第三者而言,与共同侵权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出现了投保一方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是对共同侵权人而言侵权人应承担的按份责任,还是对第三者而言各侵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即所有赔偿金额。实践中,也就出现了按共同侵权人内部的按份责任理赔和按受害人全部赔偿金额理赔的现象。4、保险公司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共同侵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均投保,两车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在理赔的范围内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法官的认识不统一,有的认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有的以法律未明确规定,认为相互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导致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5、精神抚慰金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人身伤亡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而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所以,法官在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精神抚慰金问题上标准不一致。有的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金;有的以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精神抚慰金属免责范围“为由,判决保险公司不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的规定,可见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在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不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可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其他损失超过限额,则不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中按合同约定赔付受害人其他损失,否则对保险公司明显不公,变相减轻了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中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四、其他难点问题

  
  1、挂靠车主的责任承担问题。为避免本地规费过高,不少本地车主选择到外地上户,或者有的运输行业为收取一定费用,允许车主挂靠在本单位,形成了车主与单位之间的挂靠关系。一旦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被挂靠的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标准出现了四种情形:有的判决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有的判决挂靠单位负完全的连带责任;有的判决挂靠单位承担垫付责任;有的判决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对此,法律应做出一个统一的司法解释,以便同案同判。
  
  2、雇员重大过失的认定问题。界定雇员有无重大过失,是确定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还是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车主为了使车辆发挥最大的效益,本着驾驶员休息,车辆不休息的原则,车主往往雇请雇员开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法官对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无重大过失的界定标准不一。有的案件没有对雇佣人员有何重大过失进行阐述,便以一句”有重大过失“为由,判决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按交警队认定的雇佣人员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为据,确定雇佣的驾驶员有重大过失;有的以案件事实认定雇佣的驾驶员有重大过失;有的是以雇佣的驾驶员超载、超速、违章为由,认定重大过失;还有的案件,本是单位员工的职务行为,却认定为雇员,判决承担了责任。
  
  3、关于机动车买卖不过户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的机动车在交易时,原登记车主和交易后的实际车主为了省事、省钱没有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只是订了一纸协议,有的甚至是口头协议,在发生交通事故形成纠纷诉至法院时,受害人索赔时,一般都起诉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作为共同被告。对此类问题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的法官认识不尽一致,处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原车主应当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认为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原车主不承担责任;有的则有认为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没有能力赔偿的部分有原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下,不应让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交通事故的归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时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对于原车主来说,其根本就不控制车辆,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对事故的存在过错,让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第二,从利益衡量上说,也不应由原车主承担责任。因为车辆在实际车主的占有下,该车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均归实际车主,原车主已经不能从该车得到任何利益,车辆的利益由实际车主享有,该车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实际车主负担,如果让不享有任何利益的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权责相一致的原则,也显失公平。总的来说,就是谁控制车辆谁担责;谁有利益谁担责。有人提出,如果不让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车主为逃避责任可能会串通他人,与没有赔偿能力的人订立车辆转让协议,来逃避赔偿责任。为避免该情况发生,可以规定,原则上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实际车主没有能力赔偿的部分原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定车主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不一致。车辆买卖没有过户,出现了法定车主与事实车主的现象,发生交通事故后,法定车主承不承担责任的标准不一致。有的案件判决法定车主承担责任;有的根据四川省高级法院的有关规定,判决由事实车主承担责任,法定车主不承担责任。
  
  4、关于借用机动车出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现实生活中,借用车辆是普遍现象,有的是借车,有的是司机,有的是连车带司机都借,车辆所有人往往是碍于情面,将车辆借给了他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要将车主(出借人)列为被告,对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一般来说,借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在借用人的控制之下,出借人只是在有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与无证驾驶的人驾驶,或者借与醉酒的人驾驶,或者将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车(如报废车辆、没有刹车或刹车不灵的车辆)借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主要责任还是要由借用人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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