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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诉前财产保全新探
发布日期:2011-02-22 浏览次数:2331 次
交通事故案诉前财产保全新探
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诉前财产保全问题上,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些新规定对以往一些惯常做法的合法性带来巨大冲击,而与新法相配套的具体司法解释、操作细则又尚未出台,审判实务中许多法官有困惑。笔者就此问题进行探析。
  侵权责任法施行前的常规做法
  在多年的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中,对一些类型化的案件,已形成一些达成共识的惯常性做法:
  1.交通事故中自己担责情形 车主本人驾驶自己机动车,或车主家庭成员驾驶车主的机动车,在情况紧急时应受害人申请,可对该涉案机动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这是交通事故中涉及自己一方负有责任情况下的诉前财产保全,实务中基本不存在问题。
  2.交通事故中替代责任情形 常见的有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工作人员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致损后存在替代责任;雇主对其雇佣的雇工驾驶机动车致损后的替代责任;机动车保有人借用他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致损后的替代责任;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驾车致损后的替代责任。上述情形在情况紧急时应受害人申请,也可对该涉案机动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3.保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情形 该情况相对较为复杂,应理清类型分别处理。对被盗机动车肇事,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机动车肇事,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肇事等几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由于认定赔偿主体应为机动车实际支配人或运行利益的获得者,故不能对登记在机动车所有者名下的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出借(租)机动车肇事或当事人之间转让机动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有观点认为出借(租)人与借(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情况紧急时应受害人申请,可对出借(租)人的机动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理解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该条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仅在损害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相应”两个字究竟该如何理解,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过错范围内的部分连带责任,抑或是过错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由于理解的不同会产生司法实践中的认知不统一,亟待相关权威部门加以统一解释。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否定了以往登记车主应当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那么,在情况紧急下还能否依申请人要求对该车辆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关于对出借(租)人的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有按份责任说、补充赔偿责任说、特殊连带赔偿责任说、特别保护受害人说等观点。关于对机动车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登记车主的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有观点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转让机动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肇事后,由于受让人自车辆交付的同时受让了交强险的保险利益以及相应的风险,因此,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范围以外的赔偿部分也只能由受让人一人承担,而不能要求车辆原登记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也不能保全原登记人名下的车辆。
  笔者认为:首先,基于出借(租)人负连带责任而对其车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反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对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没有说明该责任的具体性质,但该条已经明确了所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类似车辆所有人垫付的规定。故基于车主负连带责任而对其车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在当下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是一种违法的做法。其次,当事人之间转让机动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基于登记车主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其车辆予以财产保全的做法,也违反侵权责任法。
  问题解决的路径
  根据上述分析,对出借(租)人车辆基于承担连带责任直接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已无法律依据,但是否这就意味着以后一概不可对出借(租)人的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笔者认为,此问题的解决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审查出借(租)人是否有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主无过错也就否定了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故此时将所有人排除在赔偿责任主体之外,即便今后很有可能对受害人偿付不到位,也不能对其下的车辆实施诉前财产保全,此时应当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操作。
  2.保护受害人充分受偿原则 是否有必要对有过错出借(租)人的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还要衡量假如不实施诉前财产保全是否会影响到受害人今后的有效、足额赔付。如果受害人伤情轻微,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足额赔付的就无需对所有人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如果受害人的损害超过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但借(租)用人有充分的偿付能力或提供相应担保、上交足额押金,且出借(租)人过错程度不大,此时也无需对所有人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3.兼顾所有人责任大小原则 侵权责任法中表述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其实就是指与所有者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可能是次要责任也可能是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比如说车主将车出借(租)给了没有驾照的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借(租)用人采取欺骗或者隐瞒自己无资质的方法,骗取借(租)用机动车的,车主已尽了严格审查义务无法发现,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不负责任;若未尽审查义务,或经一般审查就能发现却审查时疏忽而没能发现,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失,则负次要责任;若明知对方没有驾驶证仍将车出借(租)给对方,则其主观过错程度较大,需负同等甚至主要责任。又比如说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因疏忽大意在出借(租)时未向借(租)车人履行瑕疵告知义务,而作为借(租)车人也因疏忽大意而未向所有人了解该车存在的与安全有关的瑕疵时,那出借(租)人可能要负次要责任;如果借(租)车人向其询问车况,而所有人仍疏于告知车辆存在瑕疵的,那出借(租)人可能要负同等或甚至主要责任;如果出借(租)人故意隐瞒、不告知机动车瑕疵或保证机动车无瑕疵而造成事故损害的,那出借(租)人可能要负主要甚至全部责任。
  另外,上述责任中,笔者的观点是在受害人不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今后可能得不到有效、足额赔付的情况下,当车辆出借(租)人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时,方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该对其车辆予以诉前财产保全。
  对于当事人之间转让机动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能否对登记车主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是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再将登记车主(出让人)连带进来。但这并非认可了该车辆是属于登记车主名下的财产,不可作为今后执行的标的。因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交付公示完成后,受让人便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已是受让人的财产,对受让人驾车肇事致损的行为,必要时当然可以对其财产实施诉前财产保全。
  当然,这在现实操作中也会存在两种问题:一是车辆仍旧登记在原出让人名下,而车辆实际上已为受让人所有,在此种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分离的情况下,能否对登记在原出让人名下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还欠缺法律依据和相关的操作配套措施。二是当事人抗辩车辆转让行为无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立案审查阶段自然无法审查车辆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但是无论该车辆最终属于谁,都有唯一一个确定的车主,况且确实因该车辆造成损害,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必要情况下也可以对该肇事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结语
  总的来说,虽然上述原则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针对立案庭负责案件形式审查,并不涉及实体审查的工作性质,想要真正落实好上述原则,在案件实际办理过程总具有很大的难度,需要立案法官对此类案件具有高度的敏感性以及对工作的严谨、细致和对当事人认真负责的态度。

  (作者单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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