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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
发布日期:2010-08-16 浏览次数:2058 次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浙高法〔2010〕207 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分别报告省高院、省检察院。

 

                          二○一○年七月七日

 

主题词:虚假诉讼 刑事 指导意见 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室、刑三庭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研究室 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内司委 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司法厅 (共印400 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虚假诉讼犯罪是指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

 

  二、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

 

  三、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理。

 

  四、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

 

  五、为转移自有财产、多分共同财产,或者逃避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按照本意见第二、三条的规定处理。

 

  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

 

  七、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的,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处理。

 

  九、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活动,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名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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