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动问答 | 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 事务所简讯 | 刑事辩护 | 合同纠纷 | | 交通事故 | 借贷纠纷 | 损害赔偿 | 知识产权 | 房产纠纷 | 劳动争议 | 法律顾问 | 见证公证 | 委托流程 | 法律咨询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新闻搜索
问答搜索
关注排行
· 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
· 毒杀鸟类近千只构成非法狩...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庭审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推荐律师
孙晓明
  孙晓明律师
手机:18767389100
最新更新
· 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
· 双方同意结婚旦女方家庭不...
· 借款人欺骗担保人说已经还...
· 偷盗案件,三次左右。法院...
· 请问一下,电瓶车没有闯红...
· 你好,我想问下房子合同问...
· 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而无力...
·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聚众斗...
· 醉驾案件也会无罪?酒精鉴...
· 殷某涉嫌强奸案,检察院未...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贪污犯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4.29)
发布日期:2009-10-09 浏览次数:1831 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现予公告。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借贷纠纷损害赔偿知识产权房产纠纷劳动争议法律顾问见证公证委托流程法律咨询加入收藏设为首页
Copyright © 浙江省海宁律师网 孙晓明 殷林杰 地址:浙江省海宁市海昌南路486号金汇大厦B座19楼
手机号码:18767389100(孙) 18267389862(殷) 在线QQ:597806755
浙ICP备17039782号 技术支持:浙江省海宁律师网 管理登陆